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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鱼台晨光医院、王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际航、仲赪。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法定代表人宫小虎,院长。委托代理人白金申。被告王新磊。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王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航、仲赪,被告鱼台晨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金申,被告王新磊的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及利息共计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购销合同、欠条、证明等证据一宗,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鱼台晨光医院辩称,货款数额不符。被告王新磊辩称内容有以下几项:1、其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本合同是被告王新磊个人行为,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无关。被告王新磊现已将鱼台晨光医院转让给宫小虎经营,2015年1月30日前的债务均由王新磊个人承担。2、原告诉讼之货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新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27日以后,被告王新磊以鱼台晨光医院的名义,陆续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2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拖欠的货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新磊提交原始转帐凭证、收据、鱼台晨光医院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等,以此证明已偿还货款及本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陈述答辩意见,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20000元,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对上述需要调查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有异议和补充。针对第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鱼台晨光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安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由深圳市安健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到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并安装调试好等事实。被告鱼台晨光医院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新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被告王新磊收到该设备的相关证据。对拖欠的货款,即使存在拖欠也是原告同意的,且未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第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被告鱼台晨光医院、王新磊均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即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220000元,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7日落款有鱼台晨光医院王新磊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以后每月付款10000元至30000元,从8月10(日)开始银行转帐为准,且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主张权利时就应该有利息存在的事实。2、2013年7月27日落款有鱼台晨光医院王新磊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开据的220000元收据因没付款作废的事实。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委托代理人以对王新磊个人笔迹不熟为由,不予质证。被告王新磊质证认为,对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是被告王新磊个人债务,与鱼台晨光医院无关。针对第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新磊提交证据如下:1、鱼台晨光医院帐册中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向奚新芬转帐各1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并附有鱼台县卫生局核算中心支出、往来收支报帐凭证、鱼台县卫生局支付核算中心支付通知单、记帐凭证等,以此证明通过转帐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晨光医院出具的数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收据共计4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王新磊以被告鱼台晨光医院的名义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3、鱼台晨光医院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债务应由被告王新磊承担。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新磊提交的2份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该证据亦证明原告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买卖合同成立,且货物已经交付,同时证明不是被告王新磊个人欠款,是职务行为。对4份收据不予认可,现已作废。被告王新磊当时为了医院入帐,让原告出具了这4份收据,并没有给付收据上的100000元。同时,根据财务相关规定,医院不可能交付现金,只能转帐。对于被告王新磊提交的鱼台晨光医院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庭后,原告与被告王新磊提交部分证据并经本院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鱼台晨光医院作为甲方(即买受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即出卖人),就购买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签约代表王新磊,乙方签约代表朱卫兵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系统配置和数量及价格、交货时间和地点、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设备的培训、付款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所有权转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的发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1、2012年7月10日至7月20日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至200000元。2、此后每月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至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设备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2013年7月27日,被告鱼台晨光医院签约代表王新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公司款200000元整,以后每月付款10000元至30000元,从8月10(日)开始,银行转帐为准。当日,被告王新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公司给我院开据的220000元的手(收)据,没按收据付款,收据作废。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9月16日,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分2次向原告转帐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向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出具了数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收据共计4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的购销合同、欠条和证明,被告王新磊提交的鱼台晨光医院的帐册及转帐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被告王新磊提交的转帐凭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查明,有效期限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有被告王新磊为被告鱼台晨光医院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被告王新磊为法定代表人。其他证据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鱼台晨光医院与原告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购销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上写明甲方系鱼台晨光医院,并加盖该医院公章,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应为鱼台晨光医院。被告王新磊虽然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当时的医院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各方对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均不持异议,作为有效合同,买受人鱼台晨光医院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欠有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上的价款,扣除原告当庭认可的已转帐给付的货款20000元,尚余18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的证明,能够证明此前开据的付款收据,由于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予以作废。被告提交的4份收据,分别注明入帐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15日,虽然开具时间在出具证明的日期之后,该证据的提交人即被告王新磊以此抗辩减少货款,但其在庭后质证时承认,“原告方也为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及相关凭证,在里面有一部分收据是为了作帐没有实际支付。”从上述表述看,被告王新磊认可有部分收据没有支付对价,结合欠条上的“银行转帐为准”的表述和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帐目管理及给付方式,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4份收据上的100000元。被告鱼台晨光医院未能按照本庭要求出具本院相对应月份的帐目凭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王新磊关于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已经给付12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的辩称观点,除抗辩的已转帐给付200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磊对上述债务不负民事责任。鱼台晨光医院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系转让方和受让方及与鱼台晨光医院达成的协议,在本案中,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鱼台晨光医院应作为买受人将自己认可的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完毕,其至今未履行买受人的支付全部价款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应由被告给付逾期货款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虽然约定货款分期给付,但还款数额不确定,亦未约定货款利息。结合本案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开始计算为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晨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宁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鱼台晨光医院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