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张祎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张祎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双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祎宁,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李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娜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兰,被上诉人张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生有一子张蕓鹏。直到2011年下半年婆媳之间产生纠纷,婆婆便挑唆我与被告的关系。2012年我与被告开始了冷战。2014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间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想维持这个家,不同意离婚,故法院驳回了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作出后,我与被告的感情没有和好,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蕓鹏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3、婚后被告在抚顺市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入股15万元、为其子缴纳保险费9000元(每年3000元,已交3年)、2万元活期存款(此款已被被告取走),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祎宁一审辩称:我在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我无法忍受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父母不尽孝道。我与原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6日生育婚生子张蕓鹏,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7.9万元,原告表示否认。另查,被告张祎宁于2014年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娜离婚,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张祎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张蕓鹏,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提出婚后被告在抚顺市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入股15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工商部门调查,在该公司档案中没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入股该公司15万元的记录,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抚顺市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入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为其子缴纳的保险费900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的共同存款2万元已被被告取走,该存款已不存在,故本院无法分割。被告提出与原告有夫妻共同债务7.9万元,原告表示否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项债务成立,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娜与被告张祎宁离婚;二、婚生子张蕓鹏由被告张祎宁抚养,原告李娜享有探望婚生子张蕓鹏的权利,原告李娜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李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的在大众公司的入股款15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为婚生子的交纳的保险费9000元应当分割。3、对被上诉人私自取走的2万元存款应予分割。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书中称:“原告提出婚后被告在抚顺大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入股15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工商部门调查,在该公司档案中没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入股该公司15万元的记录,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大众汽车公司入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节所叙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人起诉时即向法院提供了抚顺望花区(2007)望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质证时,原告又出示了这份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张祎宁20**年起诉大众汽车公司,因索要借款15万元的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大众汽车公司与张祎宁的1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并判决由大众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更主要的是被告张祎宁在庭审质证时也向法院提供了这份法院判决书,并且还举证了望花区法院执行庭执行该判决的执行通知和扣押清单,证明(2007)望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大众汽车公司15万元借款已在执行阶段。这么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大众汽车公司入股15万元股金没有查到,判决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大众汽车入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毫无道理的,股金多少没有查到可以理解,但是,15万元本金第一,有望花区(2007)望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这15万元(借款或集资入股)本金的存在是承认的,只是对15万元的来源另有说法而已,本案原被告均已认可的15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舍弃不判是完全错误的,原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改判,依法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其子缴纳的保险费不做分割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书中称:“原告要求分割为其子缴纳的报销费9000元,因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该费用是上诉人在夫妻分居期间上诉人为其子缴纳的,所以,前期缴纳的保险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对此,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付保险费的一半,即4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私自取走2万元存款不做分割是毫无道理的。该判决书中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的共同存款2万元已被被告取走,该存款已不存在,故本院无法分割。”一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户名张祎宁的活期存折,在2010年8月31日取走2万元,当时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虽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2万元钱是他取走的,但是,如果能调出取款人的签字记录,被上诉人就没有可以狡辩的。因金融系统的特殊规定,上诉人无法调取该证据,因此向法院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可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到金融部门调取新证据,而直接判决该存款已不存在,本院无法分割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证核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15万元入股款应当分割的请求,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虽提出是其父亲交纳并已返还,因该款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日已经作(2007)望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大众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被上诉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款仍处于法院执行中,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为婚生子交纳的保险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该款项明确为双方婚生子交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取走2万元存款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