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XXX与陈子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子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XXX,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岭,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交通中路151号。负责人崔永成,总经理。原告XXX诉被告陈子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项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刘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岭、被告人保项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子岭驾驶豫P×××××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口街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XXX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子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系被告陈子岭驾驶和实际所有,在被告人保项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迫于高额的医疗费,原告只能在伤势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回老家养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子岭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99.33元(含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1.33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581.54元、交通费1311.9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及财物损失800元,共计117671.36元;被告人保项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项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陈子岭驾驶豫P×××××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口街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XXX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子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在汾西县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0728.59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被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人保项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汾西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子岭驾车不慎致原告XXX人身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和汾西县医院支出的30728.5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构成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均没有到庭,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太原打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7512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医院建议,护理费仅以一人计算,鉴于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支具外固定、免下地,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5008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持有太原市居住证,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48138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张黄俏现年57周岁,系山西省汾西县僧念镇东麻姑头村户口,根据该村村委会和汾西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没有经济来源,由三个子女抚养,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为4661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动车财产损失,原告因修理电动车支出的800元有太原市万柏林区晋路通电动车经销部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8197.59元,由被告人保项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子岭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12元、护理费500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81919元;二、被告陈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20728.5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278.59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原告XXX负担45元,被告陈子岭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