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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领等诉刘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领,刘帅,刘振荣,胡东辉,胡东,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436号原告刘领。原告刘帅。原告刘振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辉。委托代理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旺金。委托代理人申权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娜,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领、刘帅、刘振荣诉被告胡东辉、胡东、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领、刘帅、刘振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峰辉,被告胡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奎、被告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康、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权利和陆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8时15分,胡东辉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锦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汇社区路段,为避让前方车辆,与田格侠碰撞,造成田格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格侠无责任。田格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对三原告就田格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338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三、请求被告四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42388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东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车是与胡东共同所有,且我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70000元。被告胡东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被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其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车主是被告胡东辉与被告胡东,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平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且在承保期内被告赵文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先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胡东辉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锦业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汇社区路段,胡东辉向右变道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田格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造成田格侠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格侠无责任。胡东辉已经垫付原告损失共计17万元。另查明,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西安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东辉、胡东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刘领系田格侠之子,原告刘振荣系田格侠之夫,原告刘帅系田格侠之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东辉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田格侠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格侠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作为田格侠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对于赔偿范围与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胡东辉系车辆驾驶人且为车辆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东系车辆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仅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提供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文本,且无法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对于平安公司以胡东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胡东辉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0元,由胡东辉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由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442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四)停尸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丧葬费已经计算,停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300元,因原告仅提供电动车登记证证明电动车型号,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作证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91586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领、刘振荣、刘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领、刘振荣、刘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58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东负4599元,被告胡东辉负担4599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