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与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624号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张路盱眙县天磨麻油厂法定代表人张美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达到。法定代表人叶荣衡。本院在审理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盱眙朝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