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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艳琴、丁敏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艳琴,丁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胡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艳琴。被执行人:丁敏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敏荣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423号102室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丁敏荣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423号102室房地产(包括车库及室内固定装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