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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永明、张宗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35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文永明,农村居民。被告:张宗彩,农村居民。被告:李先明,农村居民。被告:梁西成,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文永明、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永明、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文永明于2013年12月27日在我社借款80000元,由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5‰。被告文永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永明、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永明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利率11.5‰,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为被告文永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文永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永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义务。被告文永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文永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文永明、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息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文永明、张宗彩、李先明、梁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