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采矿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陈小兵。委托代理人任同德,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法定代表人马宗兴。委托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兵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硅石矿采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同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以钟细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被告的7号井口(原4号井口)和12号井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购置采矿设备、修建房屋,投入大量资金对采矿前的基础工程进行修建,具备了符合开采的条件,2014年3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包被告的7号井口和12号井口,承包期限一年,被告按每吨矿石120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就在原告准备开采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却将7号井口又转包给别人开采,原告的机器设备、设施材料也交给别人使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包括井口转让费14万元、安全风险金4万元、巷道修建工程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98.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拒不解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后,原告承包的井口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且原告曾有犯罪前科,不应接触爆炸物品,对此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7号井的开采设备以14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投入,因双方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前期投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设备在合同解除后由承包人自行处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前期投入。现原告尚欠被告的炸药等材料款163905.50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8.7万元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采矿承包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采矿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这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从他人手中转包井口的事实,对其他两份合同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收条2张,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从原承包人夏训忠处转包了被告的7号井口(原4号井口),支出井口转让费14万元,在承包期间给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押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转让费是原告私自进行的,被告不知情,风险押金中有一笔2万元也不是原告交的,原告主张的风险抵押金只能在双方业务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退还。第三组证据,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7号井设备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对开挖井口的工程款和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另行协商解决。被告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原告尚欠被告各种款项17余万元未予清算,被告保留诉权。第四组证据,7号井开挖的工程量完成总清单1份,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份,工资表1份,工资结算明细单6份,巷道长度数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挖7号井、12号井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情况以及原告支出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采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开挖井口的工程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五组证据,凉州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对陈小兵、蒋习照、马宗兴、刘刚的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不让原告开采,同时证实原告在7号井口、12号井口进行了前期巷道工程建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陈小兵、蒋习照的陈述不属实。第六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1.证人陈忠军证明,2014年元月我给陈小兵打过7号井(此前称4号井)的巷道,陈小兵承诺打巷道每米工钱是350元,挖出矿石一吨工钱是40元,陈小兵至今未给我付工资,当年元月以后我就回家了。陈小兵承包之前是一个姓夏的承包开采,我给姓夏的就干了一年多时间。原告质证认为陈忠军的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陈忠军的证言模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蒋习照证明,2013年3月开始我给陈小兵打工,同年7、8月份我们成了合伙人,还有两姓刘的人。从2013年6月19日开始干到2013年12月,我们在7号井打了长200多米的巷道,后又在转巷处打了30多米,打竖井19米,每米的工程造价是1600元,平巷大概有300多米,后经结算,陈小兵于2013年12月给我打了28万的欠条。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采矿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3月1日签订),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开采矿石所需的一切设备及费用(包括打巷道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合同解除时原告投入的设备可以作价转让给下一方承包人,或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设备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其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付清了转让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设备转让事实无异议,该协议对开挖井口的工程款和预付的风险抵押金等未做处理。3.(2013)凉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该案系同一类案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该案的性质不同。4.结算单6份,借据12份。证明2013年度原告应该承担的电费、炸药、雷管等费用,原告尚欠被告电费及爆炸物品款163900元。被告质证认为,从借条上能反映出原告打巷道的工程款是另行结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转让费收据2张,被告表示不知情,亦没有收款人夏训忠本人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风险抵押金收据2张,系被告出具,且由原告持有,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工程量清单、工资表、工资结算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且根据采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开挖井口的工程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以此证明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陈小兵、蒋习照、马宗兴、刘刚的询问笔录,本院综合审查,可证明:2014年4月初,被告单方提出与原告陈小兵终止合同,于同年5月将原告承包的7号井另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人陈忠军、蒋习照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明确表示其保留追偿权,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陈小兵以案外人钟细告名义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承揽甲方(被告)4号井(后改称为7号井)的采矿工程,采矿吨位由双方计量,每吨120元,每月底核对产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资;乙方在开采矿石过程中所需的炸药、雷管、柴油等材料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先垫支提供,待月底结算时扣除;乙方开采矿石所需的一切设备及费用均由乙方购买承担,合同期满或解除时,乙方投入的设备可以作价转让给下一方承包人,或者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承包甲方井口采矿工作前,必须向甲方缴纳5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合同期满或解除时退还乙方;乙方每月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停产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超出时间甲方视情况对乙方进行处罚;爆炸物品的管理,乙方必须设专人爆破,专人领取,领退手续必须及时清楚,乙方私自将爆炸物品带出采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甲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安全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采矿人员、购置采矿设备进行开采。期间,原告陈小兵以钟细告名义和以自己名义向被告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40000元。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1日,原告陈小兵又与被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分别承包被告的12号井和7号井的开采,承包期限为一年,该2份合同的其它内容前面的合同完全一致。2014年4月初,被告以原告陈小兵曾有犯罪前科及承包井口后长期处于不开采状态等理由,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到矿上协商处理,原告未出面,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将7号井口另行签订合同承包给案外人来显亮开采,并将原告的采矿设备交给来显亮使用,原告得知后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满,向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协商就7号井口的采矿设备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7号井的所有设备以总价款14万元转让给被告,对其他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组织原告对其开采期间双方发生的的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开挖井口的工程款、井口转让费及风险抵押金遭到被告拒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7号井巷道工程劳务费及矿石采掘一年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评估费,本院终止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小兵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于2014年3月1日签订采矿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单方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原告陈小兵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7号井口和12号井口的采矿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虽辩解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隐瞒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依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原告不适合爆破作业,认为合同应当解除,但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合同约定,爆炸物品由专人领取,专人爆破,原告陈小兵并未从事实际爆破作业,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关于焦点2,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陈小兵曾有犯罪前科和原告承包井口后长期处于不开采状态,但该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承包井口后长期不开采的事实,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被告辩解双方已签订《7号井设备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设备以14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表明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但该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不包括风险抵押金,工程款按合同执行,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予约定,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开采矿石所需的一切设备及费用(包括打巷道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购买承担,合同期满或解除时,乙方投入的设备可以作价转让给下一方承包人,或者由乙方自行处理。根据该约定,原告提供2013年度采矿开挖巷道支出的工程款计算损失与合同相悖,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但原告在请求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评估费,导致终止评估,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4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虽辩解原告尚欠其电费及爆炸物品款163900元未予偿付,应当在双方业务结算后确定是否退还,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对上述欠款提出反诉,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风险押金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返还给原告陈小兵风险抵押金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原告陈小兵负担1287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西营镇三沟村硅石矿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斌审判员 吴运学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