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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行审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苍行审字第892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厉达森。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孙福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苍)质技监罚字(2014)龙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浙苍)质技监罚字(2014)龙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000元。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浙苍)质技监罚字(2014)龙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