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诉黄娟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10号申请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娟娥。申请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岚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娟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岚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申请人黄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岚岚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26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黄娟娥入职后,公司一直不断与其磋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向员工发放7月份的工资时,仍在员工签收工资单时告知并注明务必签定劳动合同。尽管在仲裁庭审中,公司因为管理疏漏无法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岚岚公司实际已与黄娟娥签订了劳动合同,岚岚公司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仲裁裁决岚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夜班补助、补贴等事项,黄娟娥已实际获得了岚岚公司发放的8月份夜班补助210元、全勤奖100元,则8月份的夜班补助(实为加班工资)是210元。按照仲裁裁决所述根据考勤资料推定2014年7月、9月、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无法计算出加班工资差额4,917.47元。而且,该推定亦不合常理。仲裁裁决岚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黄娟娥提供的2014年8月工资清单是伪造的。岚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付款凭单及黄娟娥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清单。被申请人黄娟娥答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岚岚公司也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黄娟娥的工作时间是周一、周二、周三、周五、周六的7:30-21:00,周四的7:30-17:00,周日休息。黄娟娥的工资标准是每小时17元。工资清单是黄娟娥的代理律师现场从岚岚公司的厂长处拍到的,仲裁期间提供该工资清单只是为了证明黄娟娥是岚岚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岚岚公司主张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但仲裁期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鉴于仲裁期间岚岚公司未举证证明黄娟娥的工资构成,未提供考勤资料,仲裁委员会据此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期间岚岚公司对黄娟娥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异议,现又以该工资清单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岚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226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岚岚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