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府与庄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刘府,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庄炜鹏,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府与被告庄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庄炜鹏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刘府、被告庄炜鹏的委托代理人林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府诉称,被告庄炜鹏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7400元,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共计人民币57900元。出于信任和朋友关系,在借款当日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表示无力支付,于2014年4月24日补签借条。此后,被告归还7900元,现尚欠原告5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庄炜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炜鹏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周转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庄炜鹏分三次向原告共计人民币579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被告庄炜鹏已偿还借款7900元,尚有50000元未归还,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庄炜鹏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炜鹏自认向原告刘府借款属实,并有原告刘府提供的被告庄炜鹏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庄炜鹏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府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庄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