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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红梅诉与被告陈科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梅,陈科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廖红梅,女被告陈科名(曾用名陈召科),男原告廖红梅诉与被告陈科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梅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科名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陈科名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科名因资金周转困难,书立借条在原告廖红梅处借款200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红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按肆分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半年利息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借款人:陈召科。2014年2月18日”。原告廖红梅于2014年2月19日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200000.00元的现金存入户名为魏富华的账户。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因被告陈科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科名书立借条向原告廖红梅借款,约定了资金利息,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科名在经原告廖红梅多次催收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廖红梅要求被告陈科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廖红梅要求被告陈科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共计5820.00元,由被告陈科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