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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A×××××的小型机动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东西快速干道一家春下桥口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地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曲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曲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