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四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荣奎、张华,公司员工。被告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东林村。法定代表人孙四海。被告孙四海,经商。被告杨林华,经商。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与被告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孙四海、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孙四海、杨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腾飞公司因棉花收购加工,向原告枝江农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被告腾飞公司在七星台镇杨林湖村房地产(枝江市房权证七星台字第××、00××32、00××33、00××34)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七星台字第50009**号)。同日,被告孙四海、杨林华与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6月27日,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80万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腾飞公司放款80万元,约定2015年6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促,被告腾飞公司未还,已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76869.79元,利息39400.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后期利息据实计算);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腾飞公司、孙四海、杨林华未到庭答辩。原告枝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3、抵押合同复印件;4、抵押物清单复印件;5、房产证复印件;6、他项权证复印件;7、保证合同复印件;8、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9、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0、借款凭证复印件;11、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借款、抵押及被告孙四海、杨林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孙四海、杨林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腾飞公司、孙四海、杨林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腾飞公司因收购棉花需资金,向原告枝江农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并递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2014年6月26日,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10.2%,未按期限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30%,即年利率为3.06%,借期内利率不变。符合条件后,被告腾飞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提取首笔借款,最后一笔借款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提取完毕。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枝江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腾飞公司在七星台镇东林村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枝江市房他证七星台字第5000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孙四海、杨林华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枝江农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由主债务人或是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孙四海、杨林华)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物权的,甲方保证责任不因此无效或减免。2014年6月27日,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80万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腾飞公司放款8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腾飞公司尚欠本金776869.79元未还,利息、罚息39400.19元未付。被告孙四海、杨林华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枝江农商行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孙四海、杨林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枝江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腾飞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腾飞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等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四海、杨林华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枝江农商行就腾飞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6869.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9400.19元(至2015年7月15日止)及后期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776869.79元,年利率10.2%,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776869.79元、年利率3.06%,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对被告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登记证号:枝江市房他证七星台字第50009**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孙四海、杨林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四海、杨林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1元,由被告枝江市腾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四海、杨林华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