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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雍某与宝应县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某,宝应某服装厂,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74号申请执行人雍某。被执行人宝应某服装厂。投资人张某,厂长。被执行人张某。雍某与宝应某服装厂、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宝曹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宝应某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雍某1500元;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1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苏K×××××小汽车产权已被本院查封、锁定,今后无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但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物扣押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27日将被执行人宝应某服装厂、张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全部标的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曹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跃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