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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陈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珠,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诉被告陈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陈碧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醉酒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季华三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凤凰路口左转弯驶入凤凰路时,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季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周艮求发生碰撞,致周艮求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查勘、分析认为被告陈胜醉酒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014年9月3日,受害人周艮求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艮求59874.04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周艮求支付了上述款项。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9874.04元及诉讼费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35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粤E×××××号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周艮求垫付59874.04元的保险赔付款及承担596元诉讼费。3.客户账户确认书1份,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向周艮求支付了59874.04元保险赔付款及向法院支付596元诉讼费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胜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有原件予以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以下事实:林惠平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胜醉酒驾驶逆向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谁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未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陈胜和周艮求谁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无法查清成因,故不能认定陈胜和周艮求所负的事故责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被告陈胜对周艮求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本案原告在向周艮求作出赔偿之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请求赔偿。原告主张其已经垫付了赔偿款59874.04元和支付诉讼费596元,有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合计60470.04元。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赔偿60470.04元。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