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福山诉刘军、陈山、郝凤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山,刘军,陈山,郝凤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唐福山,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山,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郝凤有,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唐福山诉被告刘军、陈山、郝凤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刘军、陈山、郝凤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原、被告在林西县官地镇半拉山村九号荒山上因羊混群、拨羊一事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805.8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5.83元、陪护费2310.00元、误工费2703.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总计18418.83元,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案一份,3、医疗费收据一枚,4、用药清单一份,5、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收据一枚,6、林西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7、询问笔录五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被告刘军辩称:我们确实发生了争执打了他,但是原告主张费用里的关于粉刺瘤手术等不合理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山辩称:我们确实发生了争执,被告主张的住院天数30天与实际不符,粉刺瘤手术费等费用、陪护费、医疗费我们不同意给付。被告郝凤有辩称:我不同意赔付,因为当时我不在场,他们打仗时候是下午。被告刘军、陈山、郝凤有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刘军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陈山质证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不合理,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不同意给付因粉刺瘤手术产生的费用。被告郝凤有质证认为其不明白,也没什么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陈山虽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方对原告的费用支出有异议,可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无法否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同时该证据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能够明确反映出原告病情及用药情况,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同时该证据中内容表明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发生撕扯的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过程,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林西县官地镇半拉山村九号荒山上因羊混群一事先后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三被告分别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左臀部脓肿”,支付医疗费9805.83元。另外,原告所受损伤经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林)公(司)鉴(医)字(2015)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福山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另查明:此次纠纷经林西县公安局处理并出具林公(官)行罚决字(2015)第529号、第527号、第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唐福山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刘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陈山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采取理智、冷静的方法处理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此事,反而激化矛盾并产生撕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及原告所受损伤的诊断证明情况考虑,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对其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反驳称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其反驳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陪护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此次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05.83元,误工费1892.10元(90.10元/天×21天),护理费2310.00元(110元/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法医鉴定费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7.93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被告方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1625.55元(16607.93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陈山、郝凤有赔偿原告唐福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1625.5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60元,三被告承担14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