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明标与潘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标,潘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黄明标。委托代理人林旭芝,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荣勇。原告黄明标与被告潘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雄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柒彩春担任记录。原告黄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标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木乐镇筹建新华银超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此后,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利息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的身份;3、2014年5月30日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银行的交易凭条(转账回单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付现款的,有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银行的交易凭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潘荣勇没有应诉答辩。被告潘荣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桂平市××镇筹建新华银超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条》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内容除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依约履行。原告将借款4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计息的利率应当以24%/年进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勇应当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原告黄明标;二、被告潘荣勇应计付利息(计息方法: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明标;三、驳回原告黄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荣勇负担。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柒彩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