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义林、郭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义林,郭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义林。被告郭安民。原告铜川市王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义林、郭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义林、郭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范义林因在原告处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又申请借新还旧4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范义林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郭安民一同到原告处办理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40000元,借期两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郭安民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人责任等,并提交了书面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范义林发放借款40000元。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50.82元(利息计算:2012年5月9日-2014年5月8日,合同期间利息月利率11.49‰,利息11183.6元;2014年5月9日-2015年7月28日,罚息利率月利率14.937‰,利息8867.22元,两项合计20050.82元。)2、被告郭安民对被告范义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义林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郭安民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范义林向原告申请并获得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范义林未偿还该借款。2012年5月9日,被告范义林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同意为其借款,双方遂于2012年5月9日签订(2012)第05090041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11.49‰,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郭安民与原告签订(2012)第1618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范义林与贷款人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12)第050900411号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范义林还款账户账号************发放贷款40000元,用于归还范义林在原告处的前期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范义林未归还过该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安民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28日,共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50.8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新还旧通知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义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安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范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5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安民对被告范义林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50.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郭安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被告范义林负担,被告郭安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媛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