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3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辩护人冯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裴某两次以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门,使被害人以为自己的车门已锁,待被害人离开后,裴某便进入车内窃取车内现金共计29800元和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裴某至本县籍山镇世纪乐购超市对面的停车场,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黄某车内的安吉白茶两盒和冬虫夏草香烟五包窃取。2.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裴某至籍山镇上岛咖啡店附近的停车位,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车内的现金29800元窃取。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裴某被公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多份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汽车干扰器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作案经过录像;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裴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本案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和建议,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一台,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