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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陆某甲的近亲属经本院通知但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已判刑)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保利皇家酒店二楼的明鑫网吧上网。次日4时许,趁无人注意之机,由陆某乙进行望风,陆某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六台电脑主机,并将主机内的六块英特尔酷睿I3-3220型处理器(共价值人民币3818元)和六条黑金刚DDR31600型4G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1032元)盗走。2、2015年3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大学路22号天丰网吧B16号位置上网。次日4时许,陆某甲趁无人注意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B13、B14、B15、B16号位置四台电脑主机,并将主机内的四块酷睿I3-3220型处理器(共价值人民币1782元)和八条金仕顿2G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842元)盗走。3、2015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去到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71号同庆网吧102号位置上网。次日4时许,陆某甲趁无人注意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该位置的电脑主机,并将主机内的一块英特尔E31-230V2型处理器(价值人民币918元)和一条KMDDR3型4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4、2015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去到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71号同庆网吧102号位置上网。次日5时30分许,陆某甲去到058号位置,趁无人注意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该位置的电脑主机,并将主机内的一块英特尔X3470型处理器(价值人民币468元)和三条DDR31600型2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63元)盗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乙(已判刑)从贵港去到南宁,当日22时许,二人去到被害人苏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保利皇家酒店二楼的明鑫网吧上网。次日4时许,趁无人注意之机,由陆某乙望风,陆某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六台电脑主机,将主机内的六块英特尔酷睿I3-3220型处理器(共价值人民币3818元)和六条黑金刚DDR31600型4G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1032元)盗走,得手后当日返回贵港。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陆某甲从贵港来到梧州,当日23时40分许,陆某甲去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大学路22号的天丰网吧B16号位置上网。次日4时许,陆某甲趁无人注意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B13、B14、B15、B16号位置的四台电脑主机,将主机内的四块酷睿I3-3220型处理器(共价值人民币1782元)和八条金仕顿2G内存条(共价值人民币842元)盗走,得手后当日返回贵港。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陆某甲从贵港来到梧州,2时许,陆某甲去到被害人黄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71号的同庆网吧102号位置上网,4时许,陆某甲趁无人注意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102号、058号位置的电脑主机,并将主机内的一块英特尔E31-230V2型处理器(价值人民币918元)、一块英特尔X3470型处理器(价值人民币468元)和一条KMDDR3型4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70元)、三条2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63元)盗走,得手后当日返回贵港。另查明,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陆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两用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吴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陆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从贵港到南宁、梧州等地多次作案,属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和同案犯陆某乙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850元;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624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919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两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