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零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沿商河县S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鲁A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在商河县人民医院分别对王某某、��某甲提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25日,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代为赔偿鲁AXXX**货车的所属单位XXXXX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人民币XXXX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