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葛小泉、张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葛小泉,张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永明。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葛小泉。被告:张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王敏丽。原告陈永明为与被告葛小泉、被告张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陈永明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9月10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的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敏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葛小泉、被告张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葛小泉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七大公路建国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永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永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小泉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葛小泉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杏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陈永明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入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部外伤;4、项背部血肿;5、颈椎过伸性损伤;6、左肾囊肿;7、肝脏血管瘤可能;8、高血压病。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明因车祸致脊柱外伤,颈部挫伤,颈椎过伸性损伤,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永明于2014年10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部外伤、项背部血肿、颈椎过伸性损伤等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相关规定,其腰部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五、原告陈永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58.54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八份、挂号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13058.54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058.54元;2.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8天×15元/天);原告提供餐费发票(金额258.4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36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浙江省2014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0元(106元/天×60天);5.误工费22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其与嘉兴市天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工资单十份,用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工资平均为38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2800元(3800元/月×180日/30日);6.残疾赔偿金80786元。两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均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又因被告葛小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35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交通费350元;9.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以上1-9项合计损失132274.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用品、购买腰围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款收据中的车费300元,原告对其合理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相关的交通费已由本院酌定,故对该费用不再计算。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小泉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人保财险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七、原告陈永明的诉讼请求:1、被告葛小泉、张杏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483.94元;2、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永明的各项损失为132274.5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20000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2274.5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葛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葛小泉承担赔付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274.54元,又因被告葛小泉已垫付原告款项10000元,该垫付款项由其与人保财险另行结算,人保财险尚需赔付原告款项122274.54元。被告张杏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保财险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明各项损失122274.54元;二、驳回原告陈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葛小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