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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素媛与徐剑举、林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媛,徐剑举,林彩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15号原告张素媛,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徐剑举,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彩莉,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素媛与被告徐剑举、林彩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剑举、林彩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剑举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5日在案外人徐智武担保下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月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能按约还款,故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期限再次限届满后,被告方于2014年11月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月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张素媛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2分每月月初还息(半年期限)贰年期限还清借款人:徐剑举担保人:徐智武133050411172013年8月5日”]、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剑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举、林彩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素媛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剑举、林彩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零五元,由被告徐剑举、林彩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