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艳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51号罪犯王艳阳,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人,小学文化。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右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O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三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4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艳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艳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5676.26元,获奖金1566.5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63.3分,获记功五次。综上所述,该犯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艳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