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滕卫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薇爱酒店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兰溪市倾城之恋宾馆618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范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黑色奔驰牌轿车与吸毒人员徐某一起前往浙江省金华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后在返回浙江省兰溪市的途��,被告人范某将车停于兰溪市马公滩附近的一条路边,并在该车内容留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张某甲、徐某、张某乙、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旅馆住宿人员查询、手机短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滕卫仙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龚汝芳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