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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铁勇、胡彦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铁勇,胡彦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龙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壮、苏俊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铁勇,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胡彦君,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刘铁勇、胡彦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苏俊林、被告胡彦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铁勇签订了挖掘机分期还款合同,被告刘铁勇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给被告刘铁勇,但刘铁勇没有按约定足额还款,累计拖欠货款211692元,合同约定逾期滞纳金为99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铁勇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铁勇向原告支付欠款211692元、滞纳金99142元,被告胡彦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刘铁勇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进行的,被告刘铁勇通过自己的还款账户共还款833900元,和贷款总额904000元仅差70100元,原告主张欠款211692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出的滞纳金的诉请不成立,在银行将贷款转入原告的账户后,被告刘铁勇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使被告刘铁勇逾期还款,也是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3、被告刘铁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虽系原告名下,但保证金系被告刘铁勇交纳,即便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钱也是扣被告刘铁勇的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即便原告存在代为还款的行为,也应按照一般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告斗山公司(甲方)与被告刘铁勇(乙方)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甲方经销的斗山挖掘机,总价113万元;本合同中挖掘机质量按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有关标准执行;交付时间2010年11月7日;交付方式长春自提;乙方于2010年11月7日向甲方交付首付款226000元,剩余货款(总计的80%)及利息乙方按银行《3年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每月按时足额还款;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逾期付款均应向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数额按逾期天数计算,每日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尾部印有原告斗山公司公章及被告刘铁勇的签名和指印。2010年11月8日,被告胡彦君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刘铁勇为购买斗山公司代理销售的斗山挖掘机已经支付首付款(整机价款的20%),剩余货款80%以银行按揭方式,担保人自愿为其履行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人处为胡彦君签名按指纹。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铁勇(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90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7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抵押人将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保存于斗山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借贷双方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了(2011)吉长信维抵登字第19号抵押登记证明书及(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23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抵押及保证事宜进行了公证。庭审期间,经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斗山公司为被告刘铁勇垫付光大银行欠款为186832.7元,被告刘铁勇尚欠原告斗山公司首付款24869元,被告刘铁勇向原告斗山公司交纳了保证金4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担保书》、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7张、二被告举证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高新支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公证书》、收据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刘铁勇签订的《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刘铁勇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尚欠24869元首付款未予清偿。剩余购车款被告刘铁勇已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被告刘铁勇个人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刘铁勇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基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要求,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即获得了针对被告刘铁勇的追偿权。现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刘铁勇垫付银行欠款数额186832.7元,本院对首付欠款24869元、垫付银行欠款186832.7元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请被告刘铁勇履行还款义务时,并未抵扣本应同时返还的履约保证金452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刘铁勇履行还款义务完毕后再进行返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加重了被告刘铁勇的责任,并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应以保证金45200元冲抵刘铁勇所欠原告款项,刘铁勇应当返还原告欠款为166501.7元。被告刘铁勇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首付款及银行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9142元,然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二被告抗辩被告刘铁勇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是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原告代为还款,也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对于被告胡彦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书载明的内容,被告胡彦君作为被告刘铁勇的担保人对刘铁勇履行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约定或与之相关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前述所实际消耗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该份担保书系被告胡彦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彦君应按担保书的内容对被告刘铁勇未向原告偿还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6501.7元及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胡彦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63元,被告刘铁勇、胡彦君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