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秦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山西太原西山矿务局官地煤矿职工。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12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子秦某甲,现随我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我及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更令我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经我多次苦口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2011年9月我与被告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后被告表示会痛改前非尽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故2012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可复婚后,被告旧病复发,依然对家庭不管不顾,2013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无奈我于2013年8月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为了孩子要悔改,我就撤回了诉讼。但撤诉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且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2014年8月再次诉讼要求离婚,经开庭审理壶关县人民法院以(2014)壶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之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秦某甲由我抚养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二)(2014)壶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诉讼至壶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如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秦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014年1月6日原告殴打我致我受伤住院,我要求原告承担我住院的费用及做鉴定支出的费用,并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我眼睛以前做过手术,现在还需要做,我要求原告给我看好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壶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因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受伤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二)被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两支,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检查眼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子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在壶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因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一事发生吵打,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因此在壶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742.74元。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以(2014)壶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致双方协议在壶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又因生活琐事分居,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讼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判决儿子秦某甲继续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对儿子有探望权;因原告殴打被告致其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药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壶关县龙泉镇石岩头村的四间二层楼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2010年其与原告首付130000元在壶关县龙港小区购买单元楼一套,2014年原告将首付款退出,应予以分割,对此原告称首付款是100000元,且付款时其与被告已协议离婚,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好治眼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情况,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秦某甲由原告秦某某抚养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付至儿子秦某甲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对儿子有探望权,原告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秦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因伤医药费2742.74元。四、原告秦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