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412号原告张×,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杨×(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2(被告杨×之兄),196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现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古怪,我们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们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2辩称,原告张×与被告杨×结婚时,杨×并没有患病,近些年来原告张×在外打工,非但没有努力挣钱改善家庭生活,还不回家关心妻子、照顾家庭,导致杨×患上了精神疾病,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当先将被告的疾病治好或者给付被告今后生活补助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时有矛盾,近年来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在外不归。2014年3月,被告杨×经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能和好。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意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延庆县×镇×村×号院的五间北房给与被告,同时表示愿适当给付被告生活补偿金;被告杨×之兄杨×2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代其参加诉讼,其承认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提出原告应先行治疗好被告的疾病或者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补偿金50万元,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2014)延民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告张×与被告杨×在近些年的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及原告患精神方面的疾病,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冷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鉴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患精神方面的疾病,故原告应当在财产上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二、位于延庆县×镇×村×号院的北房五间归被告杨×所有。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生活补偿金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