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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与张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张廷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何瑞霞,女。原告何瑞芳,女。委托代理人何瑞霞,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何海江,男。委托代理人何瑞霞,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廷俊,男。原告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诉被告张廷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霞、被告张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霞诉称,何起系原告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之父亲,于2014年12月27日去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何起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卫滨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张廷俊无偿还能力为由,对何起强制执行,从其退休金扣款共计448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执行款44800元。被告张廷俊口头辩称,当时借钱是4000元,不是37000元。我不让何起担保签字,但何起比较实在,家中有两个病人,他还是作担保签字了。判决是错误的,应该何起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五份,以此证明三原告和何起的关系以及三原告父母死亡时间;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扣发何起的工资的依据以及数额。被告张廷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廷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当时的判决不服。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起与杨连荣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一男,即原告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杨连荣于2013年8月1日去世,何起于2014年12月27日去世。1997年4月29日,经何起介绍,被告张廷俊向李长平借款37000元,何起向李长平出具保证书。新乡市卫滨区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平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7日始,3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起、张廷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新中民-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长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共扣划何起工资总额448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廷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本院对保证人何起进行了执行,扣划其工资,三原告作为何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张廷俊追偿,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廷俊偿还对何起扣划的工资4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瑞霞、何瑞芳、何海江对何起的执行款4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廷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晓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