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祯祺与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祯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陈祯祺,男,1960年6月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友尔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饶兴大厦12楼。代表人李锴,友尔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礼通,男,1988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友而,男,1955年7月生,汉族,友尔公司股东,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祯祺与被告友尔公司、王友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祯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祯祺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温永能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