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屈峰与沈阳军区金城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峰,沈阳军区金城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24号原告:屈峰。委托代理人:袁军伟,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军区金城宾馆。法定代表人:于鹏宝,系该宾馆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许振德,系该宾馆员工。原告屈峰诉被告沈阳军区金城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伟,被告沈阳军区金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6日经沈河职高推荐到被告处工作。1991年12月,被告正式录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至今。2009年2月,被告调原告到消防监控室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按照相关消防安全行政部门规定要求,消防监控室岗位需要2人以上在岗,但被告却安排原告1人。消防安全行政部门也曾多次到被告处检查、警告和督促,要求被告安排消防监控室岗位2人以上在岗,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整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加人员与原告一起在岗值班,但均无果。之后,被告安排他人接替原告岗位,未再给原告安排其他岗位,让原告回家等候工作安排。从2009年至今的6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提出上班要求和支付工资要求,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在此期间,被告按照相关政策给员工补发工资,但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5,450元(从2009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发工资3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5年8月(85个月),每月工资2,770元,总额235,450元;2、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末至2010年补发的工资39,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2009年2月自行离职,停发其工资符合劳动法第56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规定。原告未按被告分配的岗位履行在岗劳动的义务,自然就丧失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2、原告的主张因逾期而失效。原告自2009年第一季度就明知其工资因不到岗劳动而被停发,却在长达6年之久没有主张在本案提出的诉求,说明其对自己不劳动不得的事实后果已经认可,因此其诉求已失去一年的法律保护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调至监控室工作,此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工资235,450元(2009年2月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支付申请人补发工资39,000元”。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班,但未得到回复;原告未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安排其一人值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整理的文字材料断章取义;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给付工资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谈话的内容是针对宾馆承包资格问题,被告没有提出给付工资问题,不存在劳动报酬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工作违反法律规定不属实。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5份,用以证明监控室并非安排一人值班,另有工作人员三人刘福忠、许来波、王平。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质证称原告未到监控室上班是因为监控室岗位人员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视听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09年2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但其主张系因被告违法安排一人在监控室值班所致,就此被告提供了5份书面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监控室工作人员另有三人,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安排岗位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补发2009年末至2010年补发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三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