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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与李会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李会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代表人闫江。委托代理人郭忠伟。被告(反诉原告)李会明。委托代理人韩士英。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与被告李会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伟与被告李会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士英、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观音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于2011年12月23日根据《东丰县棚户区拆迁补偿办法》签订了《房屋产权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原有住宅在御水丹堤小区回迁4套住宅和1套门市房,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办理入住手续并且使用,同时按要求给予其相应的从业人员补偿费,后因被告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经东丰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协调,原告本着减少社会矛盾的原则,同意被告用上述回迁住宅其中的两套(15-7-516、18-6-415)调换一套门市(15-S108)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签订《房屋产权安置协议》并且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面积差价款人民币161,46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15-S108门市的入住手续,但被告只返还15-7-516房屋给原告,18-6-415房屋至今未腾迁,据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李会明立即腾迁18-6-415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会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没有给装修费所以没有腾迁,原告要求占用费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11年5月4日,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与李会明签订了《房屋产权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李会明用原有营业用房在御水丹堤回迁4套住宅和1门市房。李会明认为上述安置不合理就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后经东丰县拆迁办公室协调,同意李会明用两套住宅(15号楼7单元516室和18号楼6单元415室)置换15号楼S108门市房,李会明并向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一次性交够了面积差价款后,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将15号楼S108室交付李会明,由于李会明的18号楼6单元415室已经装修,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不同意给付装修费用,导致李会明未从18号楼6单元415室迁出,该公司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停电停水,当时我儿媳正在生孩子,致使反诉人儿媳无法正常做月子。同时公司还将我的营业用房和住宅楼的全部手续要回,并登出广告出售,上述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的做法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反诉人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给付18号楼6单元415室装修费45970元及给付因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3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被反诉人)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辩称,装修费45970元同意给付,停水停电损失我们不同意给付,停电停水的房屋是我们的所有权,实际所有人为公司所有,公司给自己的房屋停水停电与被告不发生关系,被告说的儿媳妇做月子的事实不属实,因为这个房屋对面的房子是他儿子儿媳妇的,被告说的出售15号楼S108营业门市房也没有出售。质证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23日房屋产权安置协议书俩份,证明回迁安置已经达成。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回迁的门市应该是二套,但是只给了一套。证据2、2014年5月27日房屋产权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给我们都交了差价款,如果当时有异议,应该当时提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给付房屋装修款和装修的费用,所以被告才没有腾迁。证据3、拆迁办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丰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件,按文件内容该给被告的补偿的都补偿了,不该给了,我们都已经给付了,反诉人的诉请我们不同意。被告称对文件无异议,但是按照相应的项目,赔偿款没有全部给付漏项了,所以被告没有履行原来的协议。证据5、被告原来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回迁的时候是住宅房屋。被告称对产权证无异议,但是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是被告总面积322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是222平方米,只回迁了130平方米的门市房所以被告不服才去找的相关部门。被告(反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刘凤义装修的费用收条,证明装修费花了4.5万元。原告无异议。证据2、2014年10月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把S108卖了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人)李会明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被反诉人)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签订房屋产权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用原有住宅在御水丹堤小区回迁4套住宅和1套门市,后经东丰县拆迁办公室协调,同意李会明用两套住宅,分别为御水丹堤住宅小区5号楼7单元516室和18号楼6单元415室,置换15号楼S108门市房,李会明向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补交面积差价款,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将15号楼S108室门企房交付李会明,现李会明因其御水丹堤住宅小区18号楼6单元415室已经装修,只将御水丹堤住宅小区5号楼7单元516室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迁位于御水丹堤小区二期18号楼6单元415室,支付房屋占用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会明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御水丹堤小区二期18号楼6单元415室45970元及因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3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明现居住的御水丹堤小区二期18号楼6单元415室房屋在与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置换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所有,故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要求被告李会明立即搬出该房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因置换房屋存在争议,纠纷一直在处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御水丹堤小区二期18号楼6单元415室房屋装修费45970元,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停水、停电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及其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居住的房屋{御水丹堤小区二期18号楼6单元415室}腾出,交给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二、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会明房屋装修费4597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会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会明承担,反诉费519元(反诉人垫付),由被反诉人吉林省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判决第二项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徐东亮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