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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365麦少平与罗秀峰等共有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少平,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少平,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麒龙西路蟠龙巷*号。委托代理人麦永辉,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莲溪村麒龙西路蟠龙巷*号,系上诉人麦少平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峰,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香港花园B区别墅***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定云,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香港花园B区别墅***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惠娥,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香港花园B区别墅***号。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少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永辉,被上诉人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少平与被告罗秀峰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号判决,不准原告麦少平与被告罗秀峰离婚。原告后于2014年8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判决,准予原告麦少平与被告罗秀峰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在该离婚诉讼中认为讼争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诉请分割,但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房产与贷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作处理。讼争房屋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高级别墅B区114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0918**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罗秀峰、麦少平,于2009年4月17日向陈寒生购买,购房价为3980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为肆层,建筑面积为360.3㎡。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均有出资购房之行为。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书据,明确各方对讼争房屋投入费用情况,各方在该份书据中确认当时购买、装修讼争房屋花费960000元,其中罗定云、陈惠娥投入合计720000元,该资金来源于变卖其原有住房(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黄金花园1栋203)所得房款与历年积蓄及当时尚欠工程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签订该份书据,但坚持此举违背其真实意愿,且对该书据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造假,一是其个人出资应为240000元(包含按揭款),并不是现书据显示的其与被告共同出资240000元;二是书据最后一句“爸妈资金不作赠与,只作共同购房资金”为后来添加。罗定云、陈惠娥述称,一是原告所述其个人购房出资情况并不属实,而书据最后一句确实是后来所写,但是在原告知情之下添加的,这也完全是其两位老人真实意愿,并不存在有意造假。其两人当时要求原、被告签名确认该份书据是基于一种对未来的担忧,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毕竟为了购置讼争房屋,花光了其毕生的积蓄且变卖了其原有的住房,其真实意愿并不是原告所讲的为原、被告婚后购房之需而出资,其就是为自己家庭改善生活状况而出资购房。讼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是出于办理贷款按揭之需要,因其两人年龄受限无法办理相关按揭手续。另查明,根据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提交的贷款还款账号变更申请审批表、还款账号变更通知书、贷后服务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确定讼争房屋至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余额为62093.7元。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原有住房均已转让,其在讼争房屋装修之后一直居住至今,讼争房屋现为其唯一住所。原、被告及第三人(追加)庭审确认讼争房屋现值160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追加)因房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至原审,请求判令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香港花园B区别墅114号房产的50%(该50%的份额约值50万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房屋是由麦少平、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共同出资所购置,其中罗定云、陈惠娥夫妇的出资额较大。罗定云、陈惠娥夫妇将转让原有住房所获房款与历年积蓄用于购买、装修该房屋,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解决,并以书据的形式加以明确,且房屋装修之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已是其唯一住房。视此情况,第三人当时出资并不是为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而出资,而是为改善家庭生活,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参与购房。原告主张第三人当时就是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显然与事实不符。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有权利滥用之嫌。第三人罗定云、陈惠娥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相应权属。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代表登记。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当时具有家庭关系,讼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为宜。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作出约定,各方具体购房出资额也不能确定,则原、被告与第三人等额享有讼争房屋的份额。因为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婚生女儿一直居住生活于广州,被告与其父母(即第三人)则居住于讼争房屋,考虑到各方实际需要,讼争房屋归被告与第三人所有,被告与第三人支付原告所占25%份额的房价作为补偿款。至于该房屋未还按揭贷款本息余额为62093.7元,由原、被告与第三人等额承担,即每人承担15523.4元,基于还贷的实际情形,统一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但原告所获补偿款应抵减其应承担的还贷份额。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仍应补偿原告房款1600000元÷4-15523.4元=384476.6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高级别墅B区114号房屋归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共同所有。二、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麦少平房款384476.6元。三、被告罗秀峰、第三人(追加)罗定云、陈惠娥负责偿还讼争房屋未还按揭贷款本息。四、驳回原告麦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秀峰负担。宣判后,麦少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婚后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且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名下的事实的基础上,以被上诉人罗定云、陈惠娥对涉案房屋有出资且居住在该房屋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的产权依法应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罗定云,陈惠娥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1、本案涉及的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麦少平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证的证明”。也就是说,基于不动产权公示、公信的原则,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充分要素,登记之外的包括由谁出资、由谁居住等事实并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由上诉人麦少平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婚后以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且登记在上诉人麦少平与被上诉人罗秀峰的名下的基础上,却又以涉案房屋有被上诉人罗定云、陈惠娥出资、且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理由作为依据,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的家庭共有财产,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第9、17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名下应视为是“代表登记”,上诉人认为该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遍查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并没有发现有关“代表登记”的法律条文。其次,本案中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所有法条中亦无涉及“代表登记”的条文。上诉人遍查一审法院所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7、39、99、100、101、10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均没有包含有“代表登记”内容。那么,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代表登记”的法律依据何在?3、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中提到“原告主张有权利滥用之嫌”,这更是对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一种歪曲与剥夺。根据《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作为夫妻一方,应该依法享有平均分割财产的权利,而不是“权利滥用”。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在婚姻存续期,被上诉人罗秀峰因沉迷赌博不顾家庭及长期婚外恋而不知悔改,更在后来对上诉人进行多次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归上诉人抚养。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款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夫妻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且案件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原审判决不仅没有根据相关法律维护无过错且抚养子女的弱势方的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还有意剥夺上诉人的正当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背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治国方针,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本案被上诉人罗定云部分出资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出资应认定为是对上诉人麦少平、被上诉人罗秀峰的赠予。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法条的情况下却得出该出资行为属于“参与购房”的相反结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在婚后的2009年通过按揭方式购房,由于购房款不足,被上诉人罗秀峰的父母出资一部分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是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上诉人罗定云、陈惠娥的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换言之,该出资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秀峰的共同赠与,缘何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参与购房”?5、被上诉人罗定云提交的《购置华侨城香港花园B区别墅114栋实际投入总费用情况》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各方对房屋权属所作出的约定。如前所述,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除非有证据证明产权证上的登记人与他人有另行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不动产权属协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购置华侨城香港花园B区别墅114栋实际投入总费用情况》仅是记录了各方的出资情况,并没有任何有关房屋权属的约定。且被上诉人罗定云、陈惠娥已当庭承认该《购置华侨城香港花园B区别墅114栋实际投入总费用的情况》中的最后一句话“爸妈资金不作赠予,只作为共同购房资金”是事后罗定云另外加上去的,不是原有的内容。因此,该书证的最后一句话“爸妈资金不作赠予,只作为共同购房资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换言之,该书证并没有约定共同购买房屋、更无约定份额。因此该书证依法不能作为不动产权属协议使用。同时,被上诉人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已在一审庭上,面对上诉人提出申请对该书证进行司法鉴定时,被上诉人才承认“爸妈资金不作赠予,只作为共同购房资金”是事后罗定云另外加上去的,不是原有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上诉人对关键证据进行私自伪造添加的行为已违法并构成犯罪,一审对此没有任何作为,纵容了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6、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方,故意遗漏判决书法定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这是法定必须附加内容,一审法院遗漏法定必须附加内容属于违法的一个表现形式。为保障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半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拥有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0918**号房屋50%的产权并依法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答辩称:1、答辩人罗定云、陈惠娥购买诉争房产的目的,是为自己改善家庭居住环境而购买。答辩人罗定云、陈惠娥倾其一生积蓄,再加上转让原有住房所得房款用于购买诉争房产,且从购买到装修都是由答辩人罗定云、陈惠娥一手操办,至今还保留有装修房屋的所有单据,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诉争房产已是答辩人罗定云、陈惠娥的唯一住房。在罗秀峰、麦少平闹矛盾后,麦少平不再缴交按揭款,后由答辩人罗定云、陈惠娥接手缴交按揭款。2、答辩人罗定云、陈惠娥购买诉争房产的出资不是为罗秀峰、麦少平购买出资,其出资不作赠与。3、(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0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诉争房产与贷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罗秀峰、麦少平的共有财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麦少平与罗秀峰婚后与罗定云、陈惠娥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房产应否作为麦少平与罗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诉争房产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扶贵西路香港花园B区别墅114号,是在麦少平、罗秀峰婚后与罗秀峰的父母罗定云、陈惠娥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4月17日购买取得,麦少平、罗秀峰与罗定云、陈惠娥对房产均有出资,罗定云、陈惠娥亦一直在该房产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房地产权证登记效力是对外公示效力,是对居于信赖该登记公示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公信效力,虽诉争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麦少平、罗秀峰,但并不能阻却利害关系人罗定云、陈惠娥主张房产权属。现麦少平与罗秀峰、罗定云、陈惠娥的家庭关系已随着离婚而解除,对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应考虑罗定云、陈惠娥出资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均衡保护原婚姻双方麦少平、罗秀峰及罗定云、陈惠娥的利益。本案罗定云、陈惠娥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出资购房,具有共同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之意图,符合家庭成员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的特征,并不是为麦少平、罗秀峰购房。原审认定诉争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按等额分割房产份额适当。麦少平主张罗定云、陈惠娥的出资属于赠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0%份额给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原审在判令由罗定云、陈惠娥、罗秀峰向麦少平支付房产分割款的同时,未告知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麦少平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麦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