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昶,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4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国庆节后的某天,被告人黄昶和同案人朱某(另案处理)商量好从邵阳市至邵东县城实施盗窃,黄昶负责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朱某负责开车、望风。当日下午,黄昶与朱某驾车从邵阳市窜至邵东县城中国银行邵东分行宿舍楼被害人莫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黑色手提包,两套人民币纪念册、一本集邮册、一个棕色男式钱包(均未估价鉴定)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2、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昶与同案人安某某(另案处理)、朱某驾驶湘A2X**越野车从邵阳市至洞口县城实施盗窃,黄昶负责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朱某和安某某负责开车和望风。当日15时许,黄昶和朱某、安某某驾车窜至洞口县计生局宿舍楼被害人朱某甲家实施盗窃,盗得天梭手表、男式帝陀手表、阿玛尼手表各一块、白色三星平板电脑一台、男式手提包一个、深棕色钱包两个、香烟二十多包、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人民币纪念册六套、集邮册一套、铂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帝陀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8225元、白色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894元(其他物品均未做估价鉴定)。3、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昶和同案人朱某、安某某商量好从邵阳市至邵东县城实施盗窃,黄昶负责技术开锁入室盗窃,朱某、安某某负责开车和望风。当日下午,黄昶及朱某、安某某驾车从邵阳市窜至邵东县城景秀佳苑小区被害人童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四瓶白酒,其中两瓶为“海之蓝”白酒,女式钱包五个、黑色男式手提包一个、装有若干硬币的储钱罐一个、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几百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88元、两瓶“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300元(其他物品均未做估价鉴定)。4、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昶伙同朱某、安某某、徐某某驾车到隆回县城,朱某、安某某、徐某某在县城街上搞兑换外币诈骗(当日诈骗未遂),黄昶一个人窜至隆回县城中医院家属楼,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进行盗窃,黄昶盗得现金4300元、一个黄金戒指(未做估价鉴定)。综上,被告人黄昶参与盗窃3次,单独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967元。到案后,被告人黄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某、朱某甲、童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报告,辨认笔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4)13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昶的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昶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昶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人民陪审员 尹华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