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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苏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磊(曾用名苏银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磊在沈丘县纸店镇东方医院内与纸店镇纸东村村民刘某(曾用名刘鹏飞)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磊持螺纹钢将刘某头部及身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苏磊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刘某对苏磊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苏磊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苏磊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磊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