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铁燕与彭林根、金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燕,彭林根,金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吴铁燕。(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房振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林根。被告金傧。原告吴铁燕与被告彭林根、金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铁燕的委托代理人房振斌,被告彭林根、金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燕诉称,2014年4月,经被告金傧介绍,原告与被告彭林根认识。2014年4月20日,经金傧起草借款协议并自愿担保,原告出借给被告彭林根人民币4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30‰,由被告彭林根在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但仅付利息三个月后,被告就不再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拒绝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林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现在自己无还款能力。被告金傧辩称,被告彭林根经被告金傧介绍认识了原告吴铁燕,后被告彭林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率为50‰,其中自己的介绍费占20‰,原告的利率为30‰,但在借款两个月后原告打电话告诉金傧,被告彭林根借的钱已经还清了,后来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彭林根的新的借贷关系,自己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了。故,金傧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金傧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铁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林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按协议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被告彭林根;被告金傧是借款的保证人。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林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傧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金傧与原告吴铁燕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在借款两个月后原告说过彭林根借的400000万元已经归还,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傧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录音是在本案已经提起诉讼后被告金傧与原告的通话,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告金傧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傧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观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彭林根与原告吴铁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彭林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利率为30‰,被告金傧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同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彭林根,被告彭林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林根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吴铁燕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彭林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傧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金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吴铁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林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2014年4至8月期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以年利率6.00%的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利息适用合同法及四倍利息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铁燕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偿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金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彭林根、金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段生菊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