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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管良卿,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生活语言,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2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3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周阿保、郑荣福、周光明等人出具的“离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男方张某甲常住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10年以上,现已离家出走2年以上,音信全无,查无住址”,但证明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双方若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面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