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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8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陈集工业开发区(陈集镇红星村梅湾组/中心组-1)。法定代表人秦焕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经济开发区昆仑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应支付扬州东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52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415元(已减半收取),由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公司资产全部设定抵押及质押,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因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目前被执行人公司已被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托管生产。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埭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