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其颖、陈景稳与张兆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陈其颖,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景稳,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兆溪,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负责人王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聿球,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颖、陈景稳与被告张兆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颖与陈景稳、被告张兆溪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颖、陈景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兆溪赔偿给原告陈其颖医疗费4383.3元、误工费860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经济损失6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033.3元;被告张兆溪赔偿给原告陈景稳医疗费7469.6元、误工费16047.66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8241.2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2938.51元,上述总计人民币88971.81元。2、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制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兆溪承担。被告张兆溪辩称:1、虽然被告张兆溪与二原告签订过调解协议,但现在被告张兆溪不认可该协议,且原告经过诉讼推翻了调解协议中双方商定的赔偿金额,说明原告也不认可该协议,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重新确认二原告的损失。2、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3、被告张兆溪向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兆溪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5369元。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1、二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其中非必要住院的费用支出(即挂床费用),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住院必要的费用,答辩人的责���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即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以及被保险人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2、二原告伤情轻微,原告陈其颖主张86天的误工损失不合理,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二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合理确定二原告的误工时间。每天的误工损失按88.7元计算。3、二原告伤情轻微,住院期间无需安排人员护理,即使需要护理,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每天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5、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6、二原告伤情轻微,非骨折,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7、经济损失无相关定损单据材料,不予支持。8、原告陈景稳伤情轻微,并未致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30分许,陈景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215964,后载有乘员陈其颖、陈荣有)由桃源往赤头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公路口往赤头坂方向6.5KM(前村村安和自然村)路段时,适遇张兆溪驾驶闽C503**号小型客车从路右外的路口驶入公路,后两车相碰撞,造成陈景稳、陈其颖、陈荣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42522015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兆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景稳、陈其颖、陈荣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其颖、陈景稳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抢救。原告陈其颖被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窦性心动过缓、右跟距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及跟距关节积液、右肩峰轻度骨挫伤、右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退行性变。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左上肢避免干重活2周,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陈景稳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窦性心动过缓、右冈上肌腱损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原告陈景稳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469.6元,原告陈其颖花费医疗费4133.3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兆溪已垫付费用15369元。另查明:被告张兆溪驾驶的闽C503**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陈荣有(原告陈景稳之子,陈其颖之孙)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50元,鉴于��荣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审查,可以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以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陈其颖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以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原告陈其颖认为,医疗费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8600元﹤(26天+60天)×100元/天,误工时间按照住院26天加上建议休息两个月计算,误工标准酌情主张每天100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系农忙期,因原告受伤无法劳动雇佣男工花费4425元(150元/天×29.5天),雇佣女工花费1820元(100元/天×14天),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6078.3元。被告张兆溪认为,原告陈其颖的伤情均系皮外伤,其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酌情按照15天计算,建议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计算。护理费按照酌定的住院天数,每天88.74元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陈其颖的医疗费以票据体现为准,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天数应当扣除挂床时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时间偏长,请求鉴定,每天88.74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雇男工、雇女工没有依据,与误工费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陈其颖的医疗费总额为4383.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那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陈其颖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5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6天,住院天数以25天予以认定。各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空床现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当庭提出的误工期限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予以驳回。2、原告陈其颖主张受伤住院期间,因农忙雇佣男工、女工花费的6245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重复,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陈其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天每天30元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且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陈其颖有关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其颖出院医嘱建议“右上肢避免干重活2周”,其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25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4天,即39天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仅能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同时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25天每天88.74元予以认定。原告陈其颖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证明,但是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二、关于原告陈景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以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原告陈景稳认为,1、原告陈景稳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金额显示为7469.6元,其中治疗大肝功、以及两次做大生化的医疗费1637元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医疗费5832.6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2、因原告陈景稳受伤,导致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大田县东大车队的闽G171**号货车停运96天,该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8113.84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即停运期间该车的保险费每天28.79元(全年保险费10365.84元÷365天)、停运利润每天200元、永安煤业公司收取的每天50元的费用以及东大车队每个月收取的管理费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048.32元﹤(36天+60天)×167.17元/天,误工时间按照住院36天加上建议休息两个月计算,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67.17元计算﹥、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景稳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774.76元。被告张兆溪认为,原告陈景稳医疗费中治疗窦性心动过缓、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住院天数、建议休息天数、交通费的意见同陈其颖的意见一致。护理费建议15天每��88.74元计算。陈景稳伤情未达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景稳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自认的非事故用药1637元,且应当扣除挂床费用。住院天数应当扣除治疗乙肝的住院天数和挂床天数。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不合理,请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不需要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护理时间也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且扣除治疗乙肝的住院天数,标准88.74元。手机损失和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原告主张的96天停运时间不合理,不予支持。利润200元每天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陈景稳本次受伤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治疗非事故病症的情形,鉴于原告自认非事故用药金额为1637元,且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陈景稳因本事故伤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核定为5832.6元。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那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纵观原告陈景稳伤病情,除窦性心动过缓、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多为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其住院36天应含有治疗非事故病因所占用的疗程,应酌情予以剃除,即原告陈景稳治疗事故病症的实际时间以同起事故受伤者陈其颖的治疗25天与36天之间酌定30天为妥,并以认定。各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空床现象,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当庭提出的误工期限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予以驳回。2、原告陈景稳有关其受伤住院期间,其实际所有的闽G171**号货车的停运损失应当在本案中得到赔偿的主张,鉴于闽G171**号货车非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并未受损,闽G171**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陈景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天每天30元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情较轻,也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陈景稳有关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按住院30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0天,即35天给予认定。原告陈景稳为专业驾驶员可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57.33元/天计算。护理费以住院天数30天每天88.74元予以认定。原告陈景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票据证明,但是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陈景稳称其手机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手机损失的具体情况和金额,不予采纳。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一、二两部分有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赔偿责任分担的分析,作如下认定:1、原告陈其颖的医疗费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3460.86元(39天×88.74元/天)、护理费2218.5元(25天×88.74元/天)、交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1062.66元。2、原告陈景稳的医疗费5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6293.20元(40天×157.33元/天)、护理费2662.20元(30天×88.74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988元。3、鉴于肇事车辆闽C5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兆溪先行垫付了15369元给二原告,被告张兆溪可以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取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景稳、陈其颖受伤,被告张兆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个别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闽C503**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应依法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兆溪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460.86元、护理费2218.5元、交通费250元等合计人民币11062.66元给原告陈其颖,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293.20元、护理费2662.2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人民币15988元给原告陈景稳,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兆溪享有从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中取回先行垫付的15369元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陈其颖、陈景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陈景稳、陈其颖负担300元,被告张兆溪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