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祝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绰号“龙骨鸟”,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张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祝某在明知樟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仍将位于席家村席某家斑竹园边的两株樟树砍倒。经鉴定,被告人祝某砍伐的两株树为香樟树,胸径分别为14.2厘米和9.4厘米,地径分别为17.3厘米和12厘米,活立木总蓄积为0.0992立方米。2015年3月1O日,被告人祝某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席某、江某、陈赵标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报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两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没有逃跑,在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侦查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祝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被告人祝某所在处所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祝某带回讯问,在传唤时,被告人祝某已无自主选择到案还是不到案的自由。被告人祝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