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恩施市盛家坝乡雅洁旅馆打麻将时,与刘某发生口角。刘某遂走出麻将室,正在与围观人员讲述情况,廖某趁其不备踹刘某一脚,致刘某摔倒在麻将室屋檐坎下,造成刘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6月18日,廖某到恩施市盛家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