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谢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2********。��托代理人:谢琪,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南路**号。是原告的父亲。被告:欧某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朝南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2********。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广州工作,经人介绍与在阳春工作的被告相识,并于2010年9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下女儿谢某A。双方婚后由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性格不合而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双方近段时间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只是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且原告须一次性支付女儿至18岁的抚养费,导致无法达成协议。此外,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A由被告抚养。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经过相互充分了解,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又有多年的夫妻感情,又共同生育了女儿谢某A;2、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能相互照顾,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原告毕业后一直在广州工作,2014年9月因工作调动回到阳江市工作,但平时周末原告如没有工作需要都会回来阳春与被告相聚。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虽然有时双方会因为照顾���儿的事情发生一点小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女儿尚幼,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会因为原告提出离婚产生其他思想,被告会尽力维护这个家庭,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出发,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3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2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谢某A,现跟随被告生活较多。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至女儿出生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会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缺少交流,价值观不同,双方开始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被告公民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发展感情,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谢某A,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对女儿的教育方式方法问题发生矛盾,同时因两地分居工作和工作性质不同,导致双方相处时间较少,这是难以避免的现象,虽然如此,但原告也能经常在周末回家与被告相聚,被告也���该多抽时间与原告相处,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呵护感情,珍惜婚姻,加强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增加互信,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在女儿的教育问题上双方多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