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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志福与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福,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534号原告杜志福,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287-1。法定代表人张宏,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女,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杜志福与被告重庆大川集团大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福,被告大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请求本院给与庭外和解期2个月,现和解期届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福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大川集团工作,担任维修电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因新工作岗位交通不便、离家较远、不能照顾家庭,且被告不提供住宿条件,也未予原告事先沟通,原告不同意岗位调动。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调动函,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到新岗位报到,否则视为旷工离职处理。工作期间,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元,加班工资56329.81元。被告大川集团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驳回;关于加班费,原告上班期间并没有加班,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杜志福与被告大川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位于沙坪坝区土主镇的大川建材城从事维修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有交通费。2015年3月4日,被告的物管经理周明通知原告到江北壹江城工作,原告去壹江城后返回。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调动函,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到壹江城物管处报到,原告未同意,继续留在土主镇的大川建材城原工作地点,但未提供正常工作。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00元,加班工资56329.8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仲裁函,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被告举示的报酬待遇确认表,资料签收单,考勤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加班工资没有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跟原告起诉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具有不可分性,法院不应受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项诉请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到新岗位现场“考察”后,以新岗位交通不便、离家远无法照顾家庭、被告不提供住宿、也未事先告知和协商一致等为由,未到新岗位报到工作。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到新岗位打卡和工作、严重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工作调动函,原告也自认被告两次以书面工作调动函通知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将原告从土主镇的原工作地调整至壹江城物管处的行为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有明显降低的情况下,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且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有交通费,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由于双方都确认原告在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以及在上述期间原工作地已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继续留在原工作地点,未提供实际劳动,已构成旷工。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3.8.5规定,部门员工私自连续离岗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员工无故旷工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六天以上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考勤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即便该《考勤管理制度》没有向原告告知,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显而易见的劳动纪律。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志福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