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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释放,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变更���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大美盛城小区保安发生厮打,人民路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李鑫、周家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在口头传唤杨某甲至派出所时,杨青山拒不配合并推搡民警。此后在民警强制传唤杨某甲将其控制的过程中,王某均、杨某丙、杨某乙(均巳治安处罚)上前拉扯民警,杨某甲将民警李鑫腿部咬伤阻碍执法。经法医鉴定:李鑫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均、彭某、岳某、刘某甲、周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本院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