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康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康,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吴忠康,男,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太。委托代理人祝宁,男,1980年11月12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64年2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忠康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康诉称,其因位于江宁区文靖路59号康馨花园4幢503室房屋漏水,与被告城建物业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总价3000元,保修期3年。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7月左右施工完毕。2014年7月,房屋的屋面又出现漏水,被告未及时进行维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康馨花园4幢503室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9420元(房租损失72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四个月),屋内墙面装修损失1000元,误工费800元,起诉书撰写及资料成本420元)。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辩称,2012年时案涉房屋已不在保修期内了,原告委托其代为维修,其进行维修并收取3000元维修费。后原告认为被告并未维修好,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对案涉房屋又进行了重新维修,并花费了10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康与城建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城建物业公司为康馨花园4幢503室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全部包工包料,总价3000元,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三年。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建物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法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城建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59号康馨花园4幢503室房屋的屋面防水工程维修合格,被告按约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吴忠康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苗菲菲,约定租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租金为1800元/月,因案涉房屋漏水问题,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终止。上述事实,有防水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吴忠康与被告城建物业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再次出现漏水问题,被告城建物业公司未及时进行维修,给原告吴忠康造成房租损失,应赔偿损失,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终止,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前维修完毕,被告应承担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之间的房租损失5520元(1800元/月×3+1800元÷30天×2天=5520元)。原告吴忠康主张的屋内墙面装修损失、误工费、起诉书撰写及资料成本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康房租损失5520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忠康负担10元,由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