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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姚其法、朱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姚其法,朱良,谢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代表人:钱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其法。被告:朱良。被告:谢明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姚其法、朱良、谢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其法、朱良、谢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三被告以农户联保的形式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其法签订编号为3311920100005097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其法向原告可循环借款的额度为5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姚其法名下号码为6228410340217097513的借记卡;循环借款有效期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良、谢明根为被告姚其法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其法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2013年9月27日起,被告姚其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87.25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姚其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12.75元,利息2941.67元、罚息6894.01元、复利530.54元,合计45778.97元。被告朱良、谢明根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姚其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12.75元,并支付2015年7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0366.22元,合计45778.97元;2、被告姚其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3、被告姚其法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4、被告朱良、谢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姚其法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姚其法向原告贷款,被告朱良、谢明根为被告姚其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记卡1份,证明被告姚其法借款、还款的结算内容。证据四、借记卡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姚其法发放贷款50000元及被告姚其法还款的情况。证据五、贷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姚其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12.75元、利息2941.67元、罚息6894.01元、复利530.54元,合计45778.97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附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姚其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欠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其法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良、谢明根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良、谢明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5412.7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0366.22元(截至2015年7月9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其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姚其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