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戚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碧阳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碧阳,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宋碧阳。被告高军。原告宋碧阳与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碧阳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碧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高军今欠宋碧阳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碧阳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