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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先玉与被告黄康健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玉,黄康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汪先玉,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夏坪村*组。委托代理人全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康健,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楠木溪村*组。委托代理人邓先峰,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先玉与被告黄康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华、被告黄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玉诉称:被告黄康健因欠原告15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前。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原告汪先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黄康健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及被告逾期未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康健辩称: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并未违反欠条上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当视为本金。被告黄康健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汪先玉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康健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汪先玉与被告黄康健合伙经营一家桶装饮用水厂,不久原告要求退伙。退伙清算后,被告无力全部退还原告的股金,遂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立下一份欠条。欠条上面约定:黄康健欠汪先玉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前;如逾期未还,黄康健每月给付汪先玉生活费3000元(给付日期为每月5日)。2015年8月3日,被告因未能偿还欠款150000元,遂给付了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先玉与被告黄康健合伙经营水厂,原告要求退伙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立下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立下的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条虽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前,但同时又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故该欠条对还款日期仍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就还款日期协商一致,按照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自立下欠条至今已经三个多月,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下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康健偿还原告汪先玉欠款1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汪先玉300元,被告黄康健负担3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