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荔鑫出租公司与渭南财保公司、国泰汽贸公司、陈润生、刘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荔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渭南临渭区国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润生,刘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大荔县荔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鑫出租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三中村口。法定代表人马文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财保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中段排污站*楼。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被告渭南临渭区国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汽贸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关中环线安陈村口。法定代表人王彩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润生,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红卫,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荔鑫出租公司与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国泰汽贸公司、陈润生、刘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鑫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沛、被告国泰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生、刘红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鑫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润生驾驶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大华公路110KM+100M处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马阳驾驶原告所有陕ET2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阳、郭超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2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阳、郭超无责任。华阴交警大队对原告所有陕ET24**号小型轿车予以鉴定,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鉴字(2014)7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了该车实际价格的80%,定为报废车辆,损失价格为24362元。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国泰汽贸公司,该车辆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经营损失共计35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无异议;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已全部赔偿马阳、郭超的人身损害费用;本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国泰汽贸公司辩称,刘红卫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本公司购买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本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给该车辆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渭南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润生、刘红卫未答辩。原告荔鑫出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1)华阴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阴公交认字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华阴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阳、郭超无责任。⑵渭南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2000885)、《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5000321)。证明目的:国泰汽贸公司给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⑶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字(2014)7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陕ET24**号小型轿车已报废,车损费用为24362元。⑷陕ET24**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目的:该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营运。⑸渭南市华山景区大鹏停车场出具《收据存根》2张、发票1张、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渭南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马阳驾驶车辆系营运出租车,马阳无驾驶出租车资格,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该车辆已报废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车辆确已报废。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施救费。被告国泰汽贸公司对以上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泰汽贸公司当庭提交证据:①国泰汽贸公司、刘红卫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欠条》、《担保书》、刘红卫《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国泰汽贸公司、刘红卫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国泰汽贸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②渭南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2000885)、《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5000321)。证明目的:国泰汽贸公司给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不计免赔)。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刘红卫从本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荔鑫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②无异议。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对以上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渭南财保公司、陈润生、刘红卫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调查刘红卫的《调查笔录》。原告荔鑫出租公司、被告渭南财保公司、国泰汽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荔鑫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华阴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阴公交认字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润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阳、郭超无事故责任。证据⑵能够证明:国泰汽贸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给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渭南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2000885)、《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5000321)。证据⑶能够证明: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鉴字(2014)7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陕ET24**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24362元,其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了该车实际价格80%,定为报废车辆。证据⑷可证明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2日给陕ET24**出租车签发《机动车行驶证》,核定使用性质为属“出租客运”。以上4份证据均属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⑸包括渭南市华山景区大鹏停车场出具正式发票1张,载明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1200元,合计2200元;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1张,载明鉴定费400元。以上3张票据能够证明主张事实,具有证明力;渭南市华山景区大鹏停车场出具《收据存根》2张系票据存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国泰汽贸公司提交证据①能够证明:国泰汽贸公司、刘红卫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刘红卫给国泰汽贸公司出具《欠条》1张、马华出具《担保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具有证明力。证据②与原告提供证据⑵内容同一,证据效力如前所述。证据③系本院审理另案的民事裁判文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系刘红卫在合议庭对其调查时的陈述内容,原、被告各方认可,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陕ET24**小型轿车系荔鑫出租公司车辆。2011年3月2日,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陕ET24**小型轿车签发《机动车行驶证》,核定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3年5月20日,国泰汽贸公司(称“甲方”)、刘红卫(称“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东风型自卸货车1辆(发动机号:AIOE3001471;车架号:LGAX5C64108017129);价款34.3万元,乙方首付购车款6万元,下余款28.3万元由乙方分24个月付清;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由乙方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刘红卫交付国泰汽贸公司首付购车款6万元、出具28.3万元金额《欠条》、马阳出具《担保书》,将所购车辆开回。刘红卫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给上述车辆办理登记,车牌号为陕E987**。刘红卫以该辆自卸货车经营运输,自2013年10月、11月间雇佣陈润生从事驾驶。2014年5月21日,国泰汽贸公司给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渭南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2000885)、《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214610614020335000321);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5月22日4时许,陈润生驾驶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2省道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马阳驾驶陕ET24**号小型轿车(乘载郭超)沿202省道大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驶至202省道大华公路110KM+100M处时,陈润生驾驶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左侧路面,与马阳驾驶陕ET2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马阳、郭超受伤,两车损坏。荔鑫出租公司支付渭南市华山景区大鹏停车场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1200元,合计2200元。2014年6月26日,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华阴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鉴字(2014)7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陕ET24**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24362元,其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了该车实际价格80%,定为报废车辆。荔鑫出租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2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润生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阳、郭超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润生驾驶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未靠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完全作用,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刘红卫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国泰汽贸公司购买,刘红卫管理、使用该车辆,故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润生系刘红卫雇佣驾驶人员,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荔鑫出租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费用包括:陕ET24**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24362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1200元、陕ET24**号小型轿车营运损失4320元(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鉴定报废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计36天,原告主张每天120元基本合理,120元*36天=43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1282元,应由刘红卫承担赔偿责任。国泰汽贸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给陕E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渭南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渭南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2000元,其余29282元由渭南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渭南财保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车辆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渭南财保公司赔偿其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停车费的有效票据;认定陕ET24**号小型轿车报废,并已支持原告赔偿该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诉请,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无正当理由,因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国泰汽贸公司、陈润生、刘红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大荔县荔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费用312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荔县荔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元,由刘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